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周進益相 對 人 蕭宝鍀相 對 人 張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五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宝鍀前持鈞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51

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段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分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358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加以受理,嗣相對人張春美亦於109 年4 月29日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聲明參與分配(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3586 號案),並經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即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因系爭土地係經聲請人之子周郁富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向相對人借款,並先後於106 年3 月

2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於相對人蕭宝鍀名下、於107 年2 月6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於相對人張春美名下,是該等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聲請人乃以系爭訴訟訴請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該等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故為免系爭執行程序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蕭宝鍀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加以受理,嗣相對人張春美復聲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聲明參與分配並經併入系爭執行程序在案,聲請人以該等抵押權均為其子周郁富為向相對人借款而冒名設定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系爭訴訟案卷確認無誤。觀諸聲請人就系爭訴訟所提事由,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其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參以系爭執行案卷,可知本件相對人蕭宝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00 萬元(相對人張春美聲請參與分配之金額為920 萬元,相對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已達1,820 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408 萬5,700 元,後因第一次、第二認拍賣無人應買,乃訂於109 年9 月23日為第三次拍賣,並為兩次減價20%後定最低拍賣價格為901萬7,600 元,此有鑑定報告書、不動產拍賣筆錄、拍賣公告附系爭執行案卷可查,是如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故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總額及系爭土地之價值,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僅於系爭土地拍定所得之額度內,其餘未受償之債權,則轉為普通債權,故應以減價拍賣後之金額901 萬7,600 元計算相對人所受遲延利息損害之基礎。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併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及扣除系爭訴訟係於109 年5 月20日即已分案,已審理一段期間等情,預估4 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據此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180 萬3,52

0 元(計算式:901 萬7,600 元×5 %×4 ),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85 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