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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馬宣德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

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又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最高法院22年再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審判長卓立婷法官與李麗珍法官曾參與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32 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並駁回伊保全證據之聲請,復於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審判長卓立婷法官與李麗珍法官曾參與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前審裁判,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節重大,爰聲請審判長卓立婷法官與李麗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法院以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於系爭遷讓房等事件審理中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經本院合議庭於

108 年12月3 日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聲請人所稱之迴避事由,係指審判長卓立婷法官與李麗珍法官曾參與上開保全證據裁定及假執行判決,惟上開保全證據裁定及假執行判決,均係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依聲請人聲請而為之裁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稱之前審裁判,已難遽認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況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泛稱審判長卓立婷法官與李麗珍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情節重大,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審判長卓立婷法官及李麗珍法官對於承審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審判長卓立婷法官與李麗珍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所述,本件聲請迴避,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