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龍畇慈
劉修富劉竹玫相 對 人 林大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修富、劉竹玫、龍畇慈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515號、第2516號、第25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27萬1,150 元、98萬0,150 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34 號、第135 號、第13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2515號、第2516號、第251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及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