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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仕仁相 對 人 龔涵珍

戴興耀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鈞院以109 年度裁全字第204 、215號假扣押裁定,分別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13,

631 元、118,259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已分別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9 年度執全字第54、55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龔涵珍部分:相對人龔涵珍前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關於民國109 年4 月份薪資債權213,631 元部分,已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裁全字第204 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龔涵珍以21,36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213,631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嗣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執全字第54號為強制執行部分,有系爭假扣押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龔涵珍前就其主張聲請人所積欠之109 年4 月份之薪資213,63

1 元部分,已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2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4909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分由本院以109 年度勞簡字第30號案件加以受理,之後相對人於109 年9 月4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擴張訴之聲明為537,487 元,其中包括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龔涵珍109 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393,337 元(包括4 月份之薪資213,631 元、5 月份之薪資176,206元、6 月份之薪資3,5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故可認相對人龔涵珍確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109 年4 月份213,631 元之薪資債權部分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是以,相對人龔涵珍既已對聲請人起訴,則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關於相對人戴興耀部分:相對人戴興耀前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關於109 年4 月份薪資債權118,259 元部分,已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裁全字第

215 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戴興耀以11,82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18,259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嗣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執全字第55號為強制執行部分,有系爭假扣押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戴興耀前就其主張聲請人所積欠之109 年4 月份之薪資118,259 元部分,已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

9 年6 月17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4916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分由本院以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5號案件受理,之後相對人於109 年9 月4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擴張訴之聲明為363,284 元,其中包括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戴興耀109 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190,479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故可認相對人戴興耀確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109 年4 月份118,25

9 元之薪資債權部分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是以,相對人戴興耀既已對聲請人起訴,則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