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相 對 人 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如新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並為假處分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就附表所示支票假處分裁定事件,業經本院
109 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12 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附表 │├─┬─────┬──────┬─────┬─────┬─────┤│編│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號│ │ │(新臺幣)│(民國) │ ││ │ │ │ │ │ │├─┼─────┼──────┼─────┼─────┼─────┤│1 │上海弘森機│玉山商業銀行│400 萬元 │109 年6月 │DA0000000 ││ │械有限公司│新豐分行 │ │25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