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陳顯炎相 對 人 陳靜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五O 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故系爭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現金新臺幣50萬元,並以108 年度存字第5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並確定在案,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曾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表示因假扣押造成其損失,而不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乙節,經本院提存所以函示方式駁回其聲請(見108 存506 號卷),嗣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5日,以10
9 年度司聲字第249 號裁定認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不明確,而駁回聲請人聲請(見109 聲371 號卷第44至46頁),聲請人復於109 年6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見109 聲371 號卷第48至52頁、第72頁),並於同年
9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聲請行使權利,且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108 年度存字第
506 號、108 年度全字第21號),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