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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曾子豪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 年度桃簡聲字第115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424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受清償完畢、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書影本、聲請人109 年8 月5 日存證信函及109 年7月16日清償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相對人於109 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同意返還等情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