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賴克強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微旅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李基益律師相 對 人 健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梅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6號選派清算人裁定,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字第十六號選派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裁定撤銷之。
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9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然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清算需以解散為前提,但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並未解散,應無清算之必要。而賴克強為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賴克強過世後其出資額即應屬其遺產,而伊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此部分應屬伊管理範圍;且賴克強尚有經營其餘同性質之其他連鎖旅館,並經伊將賴克強就其中2 家旅館之出資額出售予旅館同業,現亦有旅館同業願出資購買賴克強就包含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等2 家旅館之出資額,故新的法定代理人將因而產生,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並無進行清算之必要。爰聲請撤銷109 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二、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依同等法理而言,亦應屬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範圍。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自10
3 年7 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至今並未解散,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有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未解散,即無庸進行清算程序,亦無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院衡量上情,認本院109 年5 月22日選派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裁定,存有不當之處,爰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健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上開裁定既經撤銷,則本院於
109 年6 月19日就該裁定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應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