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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楊慶輝相 對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91 萬元為擔保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存字第70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2485 號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嗣併入該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921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24976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28539 號辦理。茲因本案訴訟迭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6 月3 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結果為執行,並實行分配,聲請人業就本案確定判決相對人所應給付之金額獲得完全受償,是本案訴訟已告終結。又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 年度存字第701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1月6 日新院千104 司執豪字第32

485 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7 月4 日新院平104 司執豪字第23921 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7 月18日新院平104 司執豪字第23921 號函、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8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 至46頁、第58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701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82、88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