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嘉祿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隆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係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裁全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僅因相對人聲請扣押之聲請人財產之轄區係在本院,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82 號為假扣押執行等情,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假扣押裁定附卷可參,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核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