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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呂宗諺相 對 人 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桃簡聲字第137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18 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已完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桃簡聲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司聲字第355 號函、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0085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3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 年度桃簡聲字第137 號停止執行事件、108 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

9 年7 月30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355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9 年10月19日收受本院通知已逾21日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