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凱捷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君年相 對 人 葉守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按,前開條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前開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桃全字第54號裁定,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72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6萬8,000 元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處分在案(109 年度司執全162 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是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109 年度桃全字第54號裁定,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720號提存事件提存36萬8,000 元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處分,嗣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等情,已提出提存書、本院109 年8 月26日桃院祥梅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62 號執行命令為證,足信屬實,惟依前揭說明,仍無從認定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認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准予之證據,及於訴訟終結後曾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任何證明,故綜合上述事證,本件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