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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王宸銘相 對 人 林阿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7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69

0 萬元為擔保(106 年度存字第944 號),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及106 年度存字第944 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44 號卷宗,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