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劉丕傑
胡世禎相 對 人 康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得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故聲請人以108 年度存字第197 號辦理提存後聲請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500號受理在案,然因相對人已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終結在案。前開減少價金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以消滅,亦已在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經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主張任何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108年度存字第179 號提存書、108 年2月26日桃院祥宙108 年度司執字第9500號執行命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裁定(裁定日期為109 年5月6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09 年6 月15日109 年度律和字第521020號律師函及其回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前揭律師函及回證所示,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已於109 年6 月16日送達於相對人。
(三)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上開期間之事實,則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9 月11日中院麟文字第1090001680號函在卷足憑,亦可堪採,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