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陳許秀
潘坤地許潘韻如許秀玉潘慶火相 對 人 廖明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方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可參)。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7萬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54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案),嗣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事件已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伊即於109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相對人並已於109 年7 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但經該法定20日催告期間,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應為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回復繼承權等案件,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嗣本院即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以37萬8,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該裁定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並於10
3 年12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5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即於103 年4 月1 日先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執行,本院並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案加以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聲請人再於103 年4 月2 日依系爭假處分裁定,而以系爭提存案如數提存擔保金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即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查封執行。惟系爭不動產後因參與自辦市地重劃,而於重劃後未配得土地,本院即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85 號提存事件,改將該土地所配得市地重劃差額地價補償費843 萬2,
981 元加以提存在案。至聲請人另向相對人所提起回復繼承權等本案訴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部分,則經本院於105年8 月31日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89號判決駁回,經聲請人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則於107 年3 月21日以10
5 年度家上字第359 號判決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
5 月6 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即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部分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四、是以,聲請人既經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據以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執行,且提起與相對人間之上開本案訴訟,於此情形下,聲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且於此之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生催告之效。惟查,聲請人於受上開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後,在未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亦未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前,即於109年7 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斯時相對人就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尚未可得確定而能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催告即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催告要件。至本院雖於109 年6 月15日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9 年度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但該裁定直至109 年7 月17日始告確定,相對人並至10
9 年7 月30日始向系爭執行程序聲請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並經該執行程序於109 年9 月26日發函通知同意相對人領取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85 號提存款本息(即系爭不動產經市地重劃後改換之地價差額補償),然此均係發生在聲請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後,足認聲請人之通知並未符合上開要件。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案之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桃園縣│桃園市 ○○○○段│ 177 │建│ 175 │ 14/96 │├─┼───┼────┼────┼────┼─┼─────┼──────┤│2 │桃園縣│桃園市 ○○○○段│ 181 │建│ 41 │ 14/144 │├─┼───┼────┼────┼────┼─┼─────┼──────┤│3 │桃園縣│桃園市 ○○○○段│ 183 │旱│ 148 │ 14/72 │├─┼───┼────┼────┼────┼─┼─────┼──────┤│4 │桃園縣│桃園市 ○○○○段│ 191 │墓│ 63 │ 14/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