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丁雪花相 對 人 許神戶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確定,為此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35號擔保提存事件、109 年度訴字第715 號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案訴訟由聲請人取得100 萬元勝訴確定判決,超過假扣押保全執行之60萬元,顯見保全執行為正當,應認為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