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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相 對 人 陳宇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相對人與楊進財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受告知訴訟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108 年度訴字第36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擔任受告知訴訟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淞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選任於前揭事件中擔任受告知訴訟人淞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7日宣判,前後歷時1 年有餘。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該事件前後出庭7 次,並歷經訊問證人及閱卷等程序,且提出書狀1 份,暨參酌案情之難易程度,及參考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擔任淞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4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