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定代理人 洪榮彬代 理 人 黃莉萍相 對 人 陳新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八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O九七O三OO六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3 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提供法扶保證字第09703006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擔保。現因程序終結,受扶助人黎氏理已撤回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682 號假扣押之執行,並於撤回執行後經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54 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二、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3 號民事裁定、系爭保證書、載明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68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人聲請撤回終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於109 年4 月9 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54 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之函件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無誤,又相對人收受本院通知已逾21日迄未對聲請人及受扶助人黎氏理行使權利提起訴訟或聲請,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8月11日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保證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