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郭順標相 對 人 鍾沅宏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是以,法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之人,惟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陳明「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等語,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況聲請人於本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參與所有程序之進行至期日終結為止,並無不能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之情,且歷次開庭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於各次期日筆錄內,聲請人並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是認其逕請求交付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