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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李弘銘相 對 人 陳秋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訴聲字第5 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2萬元(107 年度存字第407 號),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11項前段、第13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塗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提存書、本院提存所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聲請人已依本院107 年度訴聲字第5 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之107年3 月30日函等影本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聲字第5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107 年度存字第407 號擔保提存事件、107 年度訴字第192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卷宗,並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聲字第5 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訴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以107 年度存字第

407 號提供擔保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已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2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108 年7 月19日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3 月24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上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尚未塗銷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上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塗銷前,相對人仍有可能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受有損害,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前揭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附表┌──┬────────────────┬────┐│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 全 部 │├──┼────────────────┼────┤│ 2 │桃園市○○區○○段○○○ ○號(門牌│ 全 部 ││ │:新江路155 巷1 號)建物 │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