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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公號江千五公祀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相 對 人 江許春美

江濬騰江衍俊江靜夏江靜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江國垣前已完成聲請人之祭祀公業清理程序,江國垣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而出任聲請人之管理人,並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准予備查。聲請人前對第三人江支琳訴請返還權狀,經本院以108 年12月3 日102 年度訴字第1339號(聲請人誤載為102 年度重訴字第65號)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聲請人即按判決諭知,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109 年度存字第195 號為擔保提存在案。

嗣江支琳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5 人承受訴訟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5 月6 日109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 年7月29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聲請人於上開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勝訴確定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本院提存所認第三人江建鋒對江國垣提起的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還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382 號審理中,江國垣是否為聲請人之合法管理人仍不確定。然江國垣確為聲請人之管理人,若認聲請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符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則請求選任熟悉聲請人業務及前開返還權狀等案件、提存案件案情之江國垣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前揭規定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是由江國垣代聲請人提出,聲請狀上同時記載江國垣為聲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然而,如果聲請人沒有法定代理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的必要,江國垣就無權以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是江國垣,則本件聲請與選任特別代理人的要件不符。同樣地,如果江國垣不是聲請人的特別代理人,就無權以特別代理人的地位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如果江國垣已經是聲請人的特別代理人,則應無再行選任特別代理人的必要。

(二)本件聲請,本身就存在著上述二律背反,而按聲請狀附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2 年6 月11日蘆鄉民字第1020022712號函所示,江國垣前於102 年間,經聲請人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派為聲請人之管理人,雖按卷附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及該事件歷審裁判清單所示,江建鋒對江國垣提出的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固然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382 號審理中,但江建鋒提起那件訴訟,只是表示他個人主觀上否認江國垣是聲請人的管理人,不足以推認聲請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聲請人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聲請人合乎前揭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的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