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李成業相 對 人 深圳玄天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2567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敬豐律師就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深圳玄天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永久常務委員,而相對人之副主任委員即第三人陳秀卿、許盛和、鄒永泉、林煥琛、張金泉等人逕以召集人名義,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召開107 年度信徒大會,作成「罷免聲請人之主任委員資格,並選任林煥琛為相對人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決議(下稱系爭107 年12月23日決議),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6 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惟第三人楊燦煌竟於108 年6 月2 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信徒大會,辦理第4 屆管理組織改選並作成「選任林煥琛為主任委員」決議(下稱系爭108 年6 月2 日決議),經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在案,因系爭108 年6 月
2 日決議是否成立,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而相對人罷免聲請人主任委員資格並選任林煥琛為主任委員之系爭107 年12月23日決議,既經法院判決認定不成立,相對人其後再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系爭108 年6 月2 日決議,顯然亦屬不成立,林煥琛自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與相對人處於對立關係,自亦不可能代理相對人應訴,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屬欠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及109 年度訴字第2567號民事卷宗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108 年6 月2 日決議不成立訴訟,且相對人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是以,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有數位律師陳報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敬豐律師陳報在先、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