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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相 對 人 簡連榮

賴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在此情形,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固應認為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原第一審原告既已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且已開始執行,因其已失其假執行之依據,故對第一審原告而言,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

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執行之情形,亦應於撤回假執行後,債務人之損害方無繼續發生之可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61號請求返還存摺印鑑事件民事判決,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539 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5萬元後,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經相對人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8922 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已終結。茲因本案訴訟業於109 年11月6 日確定,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109 年11月10日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61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得假執行,聲請人據此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相對人則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64

0 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簡連榮上訴,廢棄原審判命相對人賴秀鳳返還存摺印鑑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賴秀鳳第一審之訴,本案訴訟業於109 年11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簡連榮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其應供擔保之

原因固已消滅,然聲請人對相對人賴秀鳳之本案訴訟為敗訴,而聲請人依第一審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之擔保金是為相對人共同之擔保,無法因對相對人簡連榮一人勝訴而請求返還擔保金。至聲請人對相對人賴秀鳳之第一審假執行判決雖經第二審法院廢棄,聲請人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在此情形,相對人賴秀鳳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固應認為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對聲請人而言,既已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且已開始執行,並不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謂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㈢再聲請人既未撤回系爭執行案件假執行之聲請,則相對人

賴秀鳳之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至於系爭執行案件終結是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一旦相對人取回反擔保,聲請人之假執行即為回復,自不能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則聲請人逕為催告相對人賴秀鳳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3 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