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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聲 請 人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聲 請 人 吳麗淑共同代理人 朱漢寶律師

劉慧君律師陳怡君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湶瞬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6 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民國109 年11月

3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對於聲請人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所述之記載似有缺漏,為明瞭開庭內容,維護聲請人6 人訴訟上權益,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俾利聲請人

6 人進行核對,以促進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依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6 人為系爭案件之原告,且均委任朱漢寶律師、劉慧君律師、陳怡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人等均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本件聲請僅空泛指稱係因言詞辯論筆錄對於聲請人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所述之記載似有缺漏、為明瞭開庭內容云云,未具體說明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取得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另聲請人6 人閱覽筆錄後,倘認其記載與訴訟實際進行之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錄影,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本件聲請,未經釋明聲請人6 人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