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 陳素秋代 理 人 唐正昱律師相 對 人 陳信強
林淑華謝家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淑華、謝家嘉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四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15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運亭借名登記予聲請人名下,並以陳運亭為永久地上權人,然相對人陳信強竟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將系爭土地設立預告登記予相對人林淑華,並於同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最高限額予相對人林淑華、謝家嘉,惟此等設定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造成聲請人及陳運亭莫大之損害,故聲請人乃同列相對人等為被告,訴請鈞院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撤銷相對人等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經鈞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案件審理在案,然聲請人近日調閱系爭土地之謄本時獲悉林淑華、謝家嘉明知本件訴訟上尚在審理之際,竟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鈞院以前開執行事件受理,且依109 年度司拍字第301 號准予拍賣。惟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拍定,將使聲請人與陳運亭遭受縱算獲本案勝訴判決亦難回復之不利益,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執字第101542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及109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認當事人之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林淑華、謝家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信強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於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林淑華、謝家嘉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查本件相對人林淑華、謝家嘉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終止信託關係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相對人林淑華、謝家嘉不能執行其債權所生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林淑華、謝家嘉係以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101542號,聲請執行金額為500 萬元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準此,相對人林淑華、謝家嘉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於停止執行期間執行債權因執行程序無法續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損失,核聲請人所提系爭終止信託關係事件訴訟,其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連同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本案訴訟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該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 年6 月,推估相對人延遲4 年6 月受領債權,可能增加112 萬5,000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5,000,000 ×5%×4.5 =1,125,000 ),另審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120 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