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卿秀英相 對 人 葉秀丹即卿葉時裝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按,前開條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前開條文所謂供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83 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全九字第2000號裁定,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88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85年度全九字第2000號裁定,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887號提存事件提存10萬元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存字第1887號提存書、85年度全九字第2000號裁定為證。
惟聲請人未提出兩造本案訴訟即本院85年度壢簡字第574 號案件之判決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文書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壢簡字第574 號案件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本院復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僅有兩造曾因返還股金事件,於本院有85年度壢簡字第574 號及86年度簡上字第181 號案件繫屬之紀錄,然觀諸該紀錄記載終結要旨為「撤回」,則是否是聲請人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尚無從由上開紀錄得悉;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且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於訴訟終結後曾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事,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