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紹群相 對 人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相 對 人 陳寶洋(原名陳鋒陽)
宇伸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相 對 人 賴曉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51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79 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查封在案。嗣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依前開裁定,變換以如附表所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 張提存,經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等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51 號裁定及108 年度司聲字第648 號裁定、109 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書為證,本院且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亦屬價值相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碼 │面額(新臺幣) ││號│ │ │├─┼───────┼─────────────┤│1 │UE0000000-0號 │1,000萬元 │├─┼───────┼─────────────┤│2 │UC00000000號 │100萬元 │├─┼───────┼─────────────┤│3 │UC741800號 │1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