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林素珍代 理 人 張秀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宏儒、吳天銘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11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93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案事件)民國109 年9 月28日開庭內容,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於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中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已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於本案事件業委任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始終到場,且聲請人亦得聲請閱卷查悉前揭開庭內容,應無不明瞭之處,難認聲請人於本案事件之主張或法律上利益有遭妨害之情。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吳天銘的部分沒有記載在書狀內,之後會另行起訴,想要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作為另案證據等語(見聲字卷第5 頁),惟未敘明究竟有何具體法律上利益欲主張或維護,或與本件錄音光碟有何關聯。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嗣後如有其他合於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事由,自得再敘明具體理由聲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