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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陳雅鈺相 對 人 李景美

鄧筑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314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2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並以面額新臺幣1,0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存字第1985號准予提存。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2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14號裁定、臺北地院109 年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