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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淑惠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在案(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18號)。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提供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

7 年度聲字第209 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18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核實,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所提存之20萬元擔保金,前經相對人聲請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55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上開擔保金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取字第119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領取18,586元,嗣經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具領完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取字第1193號)查明無誤,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金中業經執行之18,586元聲請返還,於法已有未合。再者,聲請人固曾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之寄送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可按,而相對人之戶籍址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 」,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難認聲請人之催告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依上說明,聲請人之催告既不合法,又無其他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