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號抗 告 人 吳祖賜
吳火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陞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及給付存款、擔保金(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下稱系爭事件),惟因相對人於起訴時並無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乃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嗣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裁定亦同此旨)。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