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 簡連榮
賴秀鳳相 對 人 簡連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存摺印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71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640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如本案判決已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原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之供擔保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由法院裁定命返還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3 月17日104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4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713 號提存書影本、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112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提存165 萬元免為假執行後,該判決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 年度上字第640 號判決予以廢棄確定在案,是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已經廢棄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既不得再依該已經廢棄判決聲請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由法院裁定命返還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