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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陳許秀

潘坤地許潘韻如許秀玉潘慶火相 對 人 廖明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38號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7萬8,000 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546 號准予提存,嗣聲請人於相對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號裁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判決)確定,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回復繼承權等案件,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以37萬8,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該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並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03 年12月2 日103 年度抗更(一)字第5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即以37萬8,000 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546 號准予提存,並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受理在案,惟系爭不動產後因參與自辦市地重劃,而於重劃後未配得土地,本院即以108 年度存字第585 號改將該土地所配得市地重劃差額地價補償費843 萬2,981 元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因最高法院以109 年5 月6日109 年度台上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即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全聲字第17號裁定准許,且於109 年7 月17日確定,相對人又於109 年7 月30日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已實施之執行處分關於相對人之部分,執行法院亦於

109 年9 月26日發函通知同意相對人領取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85 號提存款本息,聲請人另於109 年12月1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737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12月13日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等情,經聲請人提出本院

103 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546 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號裁定、前揭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1 月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029號函等件存卷可證,堪可採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桃園縣│桃園市 ○○○○段│ 177 │建│ 175 │ 14/96 │├─┼───┼────┼────┼────┼─┼─────┼──────┤│2 │桃園縣│桃園市 ○○○○段│ 181 │建│ 41 │ 14/144 │├─┼───┼────┼────┼────┼─┼─────┼──────┤│3 │桃園縣│桃園市 ○○○○段│ 183 │旱│ 148 │ 14/72 │├─┼───┼────┼────┼────┼─┼─────┼──────┤│4 │桃園縣│桃園市 ○○○○段│ 191 │墓│ 63 │ 14/72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