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相 對 人 林毅旻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881 號判決,以新台幣(下同)497,95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上開提存金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取字第170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取,並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9039 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