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康宗瑞相 對 人 公號江千五公祀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所有耕地之承租人,但相對人管理人之選任發生爭議而涉訟,尚未終結確定,有兩方均稱為合法管理人,伊無法判斷,而已屆期之田租亦不知如何繳交,故向鈞院辦理提存,然經提存所要求補正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特別代理人,以利提存程序之完備,並請求指定相對人原任管理人、亦為相對人管理組織江千五公會理事長江衍勛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聲明:請求指定江衍勛為相對人就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2336號三七五租穀提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管理人目前發生爭訟尚未確定,故無法
判斷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提出通知函及本院提存所109 年12月10日桃院祥所109 年存字第2336號號函為據。
然查:
⒈依聲請人所述,係因其無法判斷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故來聲請,則與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仍屬有別,不能因聲請人無法判斷即遽認相對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⒉而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函內容為「109 年度蘆竹區公號
江千五公祀耕地三七五(7510台斤)租穀之年租金,因本工業有關『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疑案,目前尚在訴訟中(臺北高等法院案號:109 年度上字第382 號),即有爭議,故今年暫無法收受佃租,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處理。」,署名「公號江千五公祀管理人江衍勛」。經查:⑴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382 號案件之第一
審判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係江建鋒對江國垣提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而系爭第一審判決係認先前已有江支琳起訴請求確認江國垣非相對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而經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故認江建鋒提起系爭第一審判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有系爭第一審判決在卷可參;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則係江支琳對江國垣提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3 號判決江支琳敗訴,江支琳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定附卷為憑。依前述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可知,均係認定裁判當時管理人江國垣確實為相對人之管理人,並未否定江國垣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系爭第一審判決雖尚未確定,但系爭第一審判決結果並未影響江國垣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即不影響相對人原本法定代理人之權限。故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本即為江國垣,縱將來第二審有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之可能,但迄目前為止仍不影響江國垣身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則相對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亦無證據認定其法定代理人江國垣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
⑵並參以相對人前於本院亦有對江支琳有提起請求返還權狀等
訴訟,本院108 年12月3 日判決時、迄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5 月6 日判決時、及上訴至最高法院109 年7 月29日裁定時,均將江國垣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字第15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定附卷可稽,亦堪認相對人於法院裁判時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江國垣;江支琳於上開訴訟過程中過世,而江衍俊為江支琳承受訴訟人之一,江衍俊前為就上開判決聲請返還提存物,亦係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江國垣,有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在卷可參;依上開裁判書均可認定江國垣確實為有權代理相對人提起訴訟或為訴訟之人無誤,更證相對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亦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
⑶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函雖係以江衍勛為相對人之管理人,
但顯與前開訴訟情形不合,且無證據足認江衍勛有何代理相對人之權利,聲請人主張江衍勛為相對人原任管理人,實無所據。
㈡相對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亦無不能行代理權
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本件聲請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