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藍鈺澧訴訟代理人 藍銘洋相 對 人 林彥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人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且以合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之各種訴訟為前提,若聲請人並無提起相關訴訟,縱聲請停止執行,法院無准許供擔保停止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7285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排定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進行拍賣程序,具有時間急迫性,因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額訴訟,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系爭執行程序於109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之拍賣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系爭執行程序之109 年12月22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109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許始遞狀聲請,本院於翌日分案),非屬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再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額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23號案件),聲請人即該案原告於該案訴之聲明係訴請被告釐清債權額或請法院排定期日先行協調等語,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另經本院命定期補正,有卷附該案起訴狀影本、本院裁定可參,則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其起訴於法尚有不合,且亦難認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109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之拍賣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