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4號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103 條、第106 條規定,聲請閱覽109 年度聲字第14 號事件之評議結論(包含評議內容)、評議意見(含應載明評議簿之內容)等語。
二、按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又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3 條、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書之裁定即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4號案件,俟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及併聲請訴訟救助而未確定,則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得於該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閱覽評議意見書之聲請。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該裁定之評議結論(含評議內容)、評議意見(含應載明評議簿之內容),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