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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

6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本文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抗告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於民國109 年4 月6日所為之裁定,於同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迄同年5 月8 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5 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顯逾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