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章素珠
林昱繻章紅芽相 對 人 符華新
章景皓林素梅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分管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 人與相對人林素梅、第三人章建達於民國91年1 月26日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簽立「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分配(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嗣章建達死亡而相對人符華新、章景皓為其繼承人。惟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桃園市○○區○○○路○ 巷○○號一樓住戶兩人對於共用部分的權利各僅有5 分之1 ,卻得使用共用部分接近
2 分之1 ,顯失公平;相對人符華新且有要求遷移共用水塔及化糞池、24小時均未關閉圍牆大門鐵捲門、在院子裡擺設風俗禁忌物品、只有一台車卻要使用一樓房屋前方的兩個停車位、私設庭院圍籬阻塞通道等權利濫用之行為,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分管協議等語。
二、關於本件應適用的法律:
(一)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的對象,是共有人依同條第1 項作成的多數決;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的對象,則是多數決跟法院依同條第2 項作成的裁定。這兩項規定是同條第
1 項多數決機制的配套措施,不適用於全體共有人合意作成的分管契約,從法條文義跟條文的體系脈絡來看,已經規定得非常清楚。
(三)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所謂的「顯失公平」,是指多數決的「內容」而言;同條第3 項規定所謂的「難以繼續」,同樣是指多數決或法院裁定的「內容」而言。共有人違反多數決或法院裁定的行為,並不是多數決或法院裁定的「內容」,共有人主張其他共有人有這樣的行為,據以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者,形式上就已經不符合這兩項規定的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3 人聲請裁定變更的,是兩造之間的系爭分管契約,依前面的說明,分管契約並不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2 項、第3 項的規定;聲請意旨另指摘相對人符華新權利濫用云云,依前面的說明,假使真的有這回事,也同樣不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的法定事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