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李建庭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國堂於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六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人如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有為訴訟外之程序諸如聲請調解、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保全程序規定聲請保全裁定之必要,以及就保全裁定提存擔保、就保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相關提存、執行行為之必要者,即有該條項之類推適用,而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受取人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以109 年度存字第2226號受理在案,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及10
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因該訴訟尚未確定,是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為使前開清償提存事件得以順利進行,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本院提存所109 年11月24日桃院祥所
109 年存字第2226號補正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堪認相對人因前開裁定意旨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審酌關係人葉國堂係相對人之董事,對於相對人之會務運作熟稔,先前亦經本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選任於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394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認由葉國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其為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22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