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2號聲 請 人 黃清結代 理 人 呂承璋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六號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4 項之代表人、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下稱啓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今黃清結再度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經由第八屆年度代表大會之選人而成為董事及董事長,自有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必要,爰聲請就本件訴訟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情。爰審酌劉彥良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具法律專業能力,加以其在啓新社福會之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中,亦曾獲選任為特別代理人,此為本院因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實,對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應屬熟悉,爰選任其為相對人啓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