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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 呂慶世兼訴訟代理 呂孟寰人相 對 人 謝志明

辜瓊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相對人謝志明就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號執行事件關於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志明前於民國107 年11月至12月間向聲請人表示欲入股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打狗公司),並匯款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至350 萬元至公司帳戶,復由打狗公司及聲請人呂孟寰依相對人謝志明之要求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謝志明,並由聲請人呂慶世交付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 段○○○ 巷○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已簽名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作為辦理公司相關變更登記期間相對人謝志明之擔保,並約明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相對人謝志明即應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詎打狗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後,相對人謝志明竟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且私自於108 年2 月14日利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為其妻即相對人辜瓊黎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復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茲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謝志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對相對人辜瓊黎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524號事件受理,因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謝志明、辜瓊黎之強制執行分配價款程序,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有明文。第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是抵押人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亦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如抵押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因程序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另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謝志明雖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12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5號案件受理,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本案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相對人謝志明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亦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相對人謝志明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部分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又聲請人雖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25號事件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辜瓊黎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然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1日裁定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而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於110 年3 月5 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聲請人追加請求確認被告辜瓊黎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既經駁回,依上揭說明,其聲請停止相對人辜瓊黎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附表:

┌─┬─────┬──────┬──────┬───────┐│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備註 ││號│(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一│300萬元 │108 年2 月11│未約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 │ │日 │ │院108 年度司票││ │ │ │ │字第5123號裁定││ │ │ │ │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