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相 對 人 林榮吉
鄭與成林弘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70 號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就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8日109 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是判決或裁定如非存在上述情形,法院即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所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就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係規定「得」命聲請人墊付而非「應」命聲請人墊付,可知是否命聲請人墊付上開費用,為法院之裁量權限,縱未命聲請人墊付,亦難認有何違法,遑論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況且,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縱未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3 節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處理,尚不致影響特別代理人之權益,自無從認為法院未命聲請人墊付係屬違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僅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但漏未裁定命相對人連帶墊付。為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更正系爭裁定,然依上揭說明,是否命聲請人墊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法院之裁量權限,縱未命聲請人墊付,亦難認有何違法,遑論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