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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黃文明(江長正之繼承人)

邱政軍(江長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從而,假扣押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距離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為催告,若債務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假扣押債權人自可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不以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江長正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5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新臺幣(下同)37萬元,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債務人江長正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82 號)。嗣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債務人江長正業已死亡,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109 年11月4 日桃院祥民霜109 年度聲字第383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雖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繼承人江長正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554號聲請拋棄繼承件108 年12月23日公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107 年度存字第1372號提存書、桃院祥玄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82 號函、桃院祥民霜109 年度聲字第383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55號、107 年度存字第1372號、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109 年度聲字第383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聲請人前對債務人江長正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82 號卷宗所附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前揭本院桃院祥民霜109 年度聲字第383 號函可查,且聲請人於107年間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迄今已逾30日,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撤銷對於相對人之權益不生任何影響,相對人之財產不可能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而再蒙受假扣押執行之危險。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 年11月4 日桃院祥民霜109 年度聲字第383 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該函文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受該函文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83 號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