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汪文雄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47號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及3 月12日之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109 年1 月16日及3月21日2 次開庭之法庭錄音檔,以釐清兩造陳述內容,作為委任律師使用並據以向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報告訴訟進度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觀其立法理由,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47號返還支票事件之被告,係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47號事件於109 年1 月16日及3 月21日2 次開庭之法庭錄音檔,係以釐清兩造陳述內容,作為委任律師使用並據以向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報告訴訟進度為其理由,惟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兩造陳述意旨均已記載於各言詞辯論期日製作之筆錄內,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經由閱覽卷宗取得卷內筆錄及兩造書狀影本,對造提出之書狀繕本亦已通知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已得以筆錄、書狀作為其委任律師或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訴訟進度之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