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張正彥代 理 人 呂承璋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與張國元提起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89 號受理,相對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經鈞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黃清結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選任劉彥良律師為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經鈞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黃清結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乙情,經本院審閱相關判決無訛,堪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劉彥良律師,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60 號民事事件(即張國元與相對人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中被告即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當知悉聲請人對相對人與張國元提起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事件之情形,且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最佳利益,且經本院詢問是否願意擔任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劉彥良律師亦表示同意,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爰選任劉彥良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89 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