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余美慧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謝麗華、余俊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訴字第15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辱罵原告,爰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09年3月23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10
9 年3 月23日法庭錄音光碟,僅空泛稱因被告辱罵原告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需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