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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徐茂崴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12 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被告負責人鄭一鳴於開庭時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相符,有查明之必要,鄭一鳴於109 年4 月17日以簡訊傳送誹謗罪內容(刑法第

310 條)等刑事犯罪,原告於109 年4 月17日即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妨害名譽中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觀其立法理由,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12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12 號事件於109 年4 月1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係以被告負責人鄭一鳴開庭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有查明必要為其理由,惟被告開庭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之查明,係法院之職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