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樂瑜芯相 對 人 元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邱鈺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鈺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元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伊恐致久延受損而有對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334 號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依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載,聲請人確係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惟聲請人既已主張終止兩造間之董事或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足認其等彼此間處於對立關係,實難以期待聲請人在本案事件中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有不能行代理權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考量相對人除聲請人外,雖尚有股東2 名,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結果,全體股東並無法到庭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再參以邱鈺珊在本案起訴前,已曾寄發律師函向聲請人清楚表明有關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經營、一切稅捐費用及事務,均係由邱鈺珊本人為之,足見邱鈺珊對本件訴訟之相關情事瞭解,且與相對人公司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應可保障相對人公司之訴訟權益,是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選任邱鈺珊於本院109 年訴字第
334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