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張 梅代 理 人 賴傳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玉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擔保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九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主文所命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得提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相當額度之保證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規定。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無法依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金額提供擔保金,聲請准予改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等語。本院認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為聲請人出具額度相當之保證書後,即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准予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65萬元相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以上開保證書代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